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勞小專調字第6號原 告 林慧慈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德莆」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梁德莆」及行動電話號碼,惟依原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結果,申登人並非「梁德莆」,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之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及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5年5月12日收受該裁定,惟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