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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原 告 葉一誠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基隆市安樂區「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車道出入口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乃因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致,導致違法狀態存續迄今,無法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雖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終經被告審認不符國賠法規定要件而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民國114年12月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蓋用之收狀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嗣以115年1月30日到院之函文表明係依國賠法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最終再於本院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有關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爭議,可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追加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乃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所為者,因此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云云,尚無足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4月7日購得系爭土地,經鑑界後確認遭相鄰之系

爭建物占用作為車道出入口,迭經原告與系爭建物住戶協調,並提起民事訴訟(按: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排除侵害事件,以下依序分別稱702號事件、3號事件,合稱系爭前案),均無法解決爭議。嗣經原告向被告陳情後,始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乃被告違法核發,導致違法效力存續迄今。茲就被告之違法事項,臚列如下:⒈系爭建物機械升降設備及其位置,於被告核發使用執照前之

施工階段即不符合設計圖說而未設置,當初係作假在其他位置拍攝竣工照片,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再將該他位置回復原狀。

⒉系爭建物之車道出入口於被告核發使用執照前即澆置成為斜

坡,不符合設計圖說,此於被告施工中逐層勘驗時即可發現,卻未要求改正,所附竣工照片只是因拍攝角度或他物遮擋而未能看到前揭車道出入口。

⒊前開違規事項係在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存在,被告於施工查驗時即可知悉,卻未要求改正。

㈡因本院以系爭前案認定原告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囿於被告審認系爭建物目前結構應無安全疑慮,倘若將系爭建物之車道出入口封閉並重新設置機械升降設備,因機械升降設備亦需作出入口,反可能有安全顧慮,顯見原告若向系爭社區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系爭社區返還系爭土地,將致系爭建物產生安全疑慮,亦與系爭社區住戶權益不符。是以,系爭土地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並以造假資料核發使用執照,已致原告完全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購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0,100元及預期利用系爭土地收益3萬0,039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85.73㎡×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76元/㎡×年息率10%×4年=3萬0,039元)之損害。為此,原告於15萬元之範圍內,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命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然其

仍應先證明其確有權利受損,且其所受損害與上開公務員不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系爭前案認定之事實,原告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系爭建物之車道出入口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即非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即無損害賠償可言,更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況且,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乃被告所屬公務員以

假資料予以核發,然原告亦未就前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加以舉證。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事宜縱存在瑕疵,倘該等瑕疵係可補正事項,自得予以補正;若屬不得補正事項,亦僅涉及違章建築應否拆除之問題,而行政處分違法並非當然代表機關具有國家賠償責任,且依據建築法第77條等相關規定可知,被告僅得命系爭社區就系爭建物作合法使用及維護構造、設備安全,此與原告權利並無直接關係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建物之車道出入口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並有系爭土地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3000889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702號卷第50-58頁、第60-6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未對此表示異議,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故,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論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前揭國賠法及侵權行為法則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合法之自由或權利,可知國家賠償或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均必須以請求人確有合法權利受損為前提,故請求人如並無權利受損,縱遭受國家不法侵害,其賠償請求權仍不成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至於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認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行為,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職務之行為受有無法圓滿行使之損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首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實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致其合法權利受有不法侵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羅律煌所有,因

羅律煌積欠訴外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債權人遂聲請對系爭土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由原告於103年3月12日拍定,本院嗣於103年3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稽諸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之歷次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均載明:「地政人員指界稱:『346、346-1地號位於門牌基金二路5號左側旁之車道入口及車道後方之空地』…惟現在實際使用情形及其使用限制為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本件因查無債務人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4-295頁),可知系爭土地於原告拍定前,業經地政人員指界確認系爭建物車道出入口坐落其上之事實。

⒉衡以系爭前案審理時,時任系爭建物所在地里長之證人李源

林具結證稱:系爭社區是一個大樓,大樓中間有一個大門,停車場出入口若面對大樓的話,則在大樓的左手邊;系爭社區停車場的出入口印象中是在80幾年,伊父親里長任期內興建的,印象中這個停車場的情況一直都是這樣子;印象中車道一直都在那邊,因為如果有變動的話,車子要怎麼進去等語(見3號事件卷第99-10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之住戶吳朝輝亦具結證稱:伊在房子蓋好的時候就搬進去,差不多80幾年;停車場出入口從伊有印象以來一直都是這樣子等語(見3號事件卷第102-103頁)大致相符,足徵系爭建物停車場出入口自落成迄今,其座落位置與現狀相符,且未曾更動。再觀諸前開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照片,可見系爭建物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緊鄰道路,並非隱蔽而無法辨識之構造,是有意拍定系爭土地者,僅需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可注意到系爭土地於拍定時現況存在地上物,顯然可能影響土地使用收益之事實。再酌以原告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確實有寫使用現況,但其在拍定前沒去現場看,其是用Google Map看系爭土地地上物的現況,且其確實有在地圖上看到系爭土地上的停車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可認原告既於拍定系爭土地前已詳閱拍賣公告,並透過Google Map發現系爭建物之車道出入口存在,仍決意標得系爭土地,最終因上開地上物致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其權利瑕疵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在原告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如何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毫無關涉。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並非造成原告所稱「損害」之原因,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況且,系爭建物之車道出入口經起造人羅律煌變更設置後,

即附合至系爭社區之建物,因羅律煌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羅律煌不僅將變更設置之車道出入口提供系爭社區取得地下1、2層停車位之住戶使用,且因利用上開出入口無從與所坐落之土地分離,其事實上亦提供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所坐落之土地予擁有地下1、2層停車位之住戶使用,而與該等住戶發生使用借貸之關係,則羅律煌與系爭社區住戶間就上開車道出入口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揭示上開車道出入口存在之事實,為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系爭土地應買人所明知,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之意旨,羅律煌與該等住戶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非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等節,悉經系爭前案認定綦詳,有3號事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再就其與系爭社區住戶間是否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加以爭執,益見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縱因其繼受羅律煌出借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之地位而受有限制,此亦屬彼等合法履行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當然結果,尚難逕認原告因此受有任何合法權利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既未再就其有何合法權利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揭職務上行為受有損害加以舉證,是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因原告與系爭社區住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受有合法限制,且原告係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後,並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之前提下決意購買該筆土地,即無從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職務上行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不法侵害,是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亦無再重複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資料必要,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