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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調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調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周冠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周冠仲之姓名及住所,然未載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查得其具體年籍資料,無從確認其是否確實具有當事人能力,從而特定被告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不合法定程式,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周冠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含所附證據資料),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