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調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紫函相 對 人 韋君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再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報名參加其開設之課程,惟未繳納學費,而訴請相對人依約給付,並於起訴時主張本件上課地點係透過網路線上上課,「或於基隆實體上課」,「本件自宜由相關債權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足以證明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基隆市之證據,聲請人遂改稱「因為是網路課程之故,雙方約定之履約方式為線上進行......訊息發送地及訊息接收地本來都有管轄權,原告於基隆住居所或工作室,開設網路課程使被告加入,訊息發送地之基隆自當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關於上課時間提醒、聲請人提供教材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查,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已非足取。況按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契約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科技進步已使契約行為打破物理上空間之限制,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能考量之情形,若將網路契約行為之履行行為地納入民事訴訟法第12條範疇,顯與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使被告對於未來將應訴之法院無預見可能性而造成極大不便,因此就此類事件自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契約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而查,被告住所地位在新竹市,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