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調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 對 人 葉柏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3萬8,080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又相對人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相對人之住家地址亦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故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