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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144號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被 告 黃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45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4,0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30日起最高收取3期之違約金1,200元。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復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

職此,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查,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被告戶籍固設於新北市○里區○○00號(下稱萬里址),然萬里址事實上已成為廢墟,無人居住,其本人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樓(下稱汐止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5年2月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54182447號函檢送之查訪紀錄表、萬里址現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2月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34999號函檢送之居住情形查覆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現未居住於萬里址。復稽諸被告所提民事異議狀記載其現住地為汐止址,堪信被告現今確實已變更居住在汐止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僅憑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即認萬里址為被告之住所地。從而,被告之住所地既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上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