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15號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被 告 李家瀛即柏林美學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係法人,其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契約復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0號22號之7,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