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167號原 告 陳又瑄 (住居所詳卷)被 告 葉炡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6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訴外人許哲瑋、李翔倫、歐彧、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之人、丁振昌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丁振昌擔任轉帳水房工作;李翔倫、歐彧則擔任網路轉帳車手工作,並由李翔倫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丁振昌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以其為負責人申辦之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荃盛公司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Frank」指示,與許哲瑋、丁振昌共同前往辦理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將上開丁振昌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轉交予「Frank」使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W12量價齊升」向原告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內,續由李翔倫及歐彧先將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再由丁振昌與「Frank」利用上開丁振昌申辦之門號上網,使用網路銀行自第二層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共計787135.235泰達幣(USDT),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散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卷宗確
認無誤,其中有證人丁振昌之證述、本案金流分析圖、本案虛擬貨幣流向圖、李翔倫之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荃盛公司第二層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荃盛公司使用之幣托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荃盛公司之照片及變更登記表、丁振昌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暨網路通信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含與「Frank」、丁振昌之對話紀錄)、原告於警詢之指訴、原告提供之全啟投資相關照片、原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告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等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2第3-10頁、第44-47、48-61、6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1第11-31、37-
59、465-475、489-494、495-497、499、511-514、515-529、530-531、532-535、536-557、559-567、569-599、641-6
55、671-681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63號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