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168號原 告 章正宏被 告 李威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八堵路、源遠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業(含兼任觀光旅遊導覽),修理期間3日,每日營收以5,0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以上合計損害2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按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4年12月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18165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可悉系爭車輛當時是停等紅燈狀態,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且兩造均於該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又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福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乙節,固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係自備系爭車輛,以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等情,亦有前揭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4,000元〈打修合計4,000元、材料合計8,500元、拆工1,500元〉。查系爭車輛為100年9月出廠,至114年10月4日受損之日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耐用年數(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1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材料費用8,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其中10分之1的殘值850元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計無需折舊之打修費用4,000元、拆工費用1,5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6,350元(計算式:850元+4,000元+1,500元=6,35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3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認原告主張維修期間3日,尚與常情無違。又依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5年1月21日(115)基計客字第0115001004號函可悉基隆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日營業損失1,973元,應為屬實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兼任觀光導覽,每日應業損失應為5,000元,俱未舉證證明,不足為採。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於5,919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1,973元×3日=5,919元)。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269元(計算式:6,350元+5
,919元=12,2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635元(計算式:1,500元×12,269元/29,000元=6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