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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171號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夏成訴訟代理人 姚明德被 告 陳柏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本院轄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3月4日始將住所地變更至連江縣南竿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惟依前揭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管轄權仍應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準,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主張被告向其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RFN-1292、RFE-5223號車輛(下依序稱系爭A車、B車、C車),未支付租賃系爭C車期間行使道路所生交通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致原告有墊繳上開罰鍰必要,亦未依約給付系爭A車之油料費用2,850元、賠償其造成系爭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7,500元,因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萬3,85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嗣原告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系爭B車之正確車牌號碼為「RFA-1292」,另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代墊交通罰鍰費用(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原告更正系爭B車車牌號碼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14年間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A車、B車、C車使用,惟被告使用系爭A車,未依約給付油料費用2,850元。又被告承租系爭B車使用,亦過失撞損該車之前保險桿,致原告需支出修繕費用7,500元將系爭B車回復原狀。此外,原告駕駛系爭C車竟因超速致遭主管機關裁罰,致原告因此為其代墊交通罰鍰3,500元。因被告本應自行負擔前揭總額為1萬3,850元(計算式:2,850元+7,500元+3,500元=1萬3,850元)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為此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汽車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交通罰鍰乃因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生,參照該條例第85條之意旨,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則當事人租用車輛使用期間所生之交通違規,自可認定係其駕駛該車輛所致,應就罰鍰負繳納義務。職此,汽車所有人代實際駕駛人繳納交通罰鍰,自屬「實際駕駛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且致汽車所有人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次按「乙方(即被告)及甲方(即原告)已一併檢驗車輛,乙方同意該租用之車輛、安全配備與隨車附件齊全,具有良好之性能及狀況,並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並保證以合法銷售之無鉛汽油駕駛,如有違反本約定致租賃車輛故障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還車時,必需以出車時給付的油量基準計算,剩餘之汽油不另退還。還車油量少於出車油量時,承租人得自行至加油站加油;如油量未加足,需在現場等服務人員協助開車加油回廠並拿加油發票向承租人收取油資及代加油服務費300元」,兩造間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車、B車、C車之汽車

出租單、系爭B車之鈑噴估價單、加油費用統一發票3紙、被告與原告專員吳東洲之通訊軟體及簡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第61-139頁),復稽諸被告於前開對話中,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費用一事,已向吳東洲允諾「因為我目前在離島,10/10才會回去 我到時候一次結清拜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足徵其已有承認系爭費用債務之意。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任何利己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暨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汽車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1萬3,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55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汽車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