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17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被 告 劉南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駕駛8566-L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途經基隆市○○區○道○號南向5公里500公尺處,變換車道不當,撞及訴外人陳威仁駕駛之BGD-32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49,448元(工資:31,659元;零件:217,789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行扣減折舊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A、B兩車僅止「輕微擦撞」,事後尚可自行駛離,故B車應無更換水箱支架、燈具總成或重大零件之必要,況B車駕駛人理應承擔肇事全責,原告所執發票與維修照片「上載日期」亦有不符,尤以A車維修貲費僅需5,000元,故原告本件求償違反「損害賠償」之原則。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7時36分左右,駕駛A車沿基隆市
○○區○道○號南向車道往汐止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南向5公里500公尺處之輔助車道,左切進入外側車道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訴外人陳威仁駕駛B車沿同向中線車道駛抵該處,右切進入外側車道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A車之「左側車身」遂擦撞B車之「右側車身」,而B車乃訴外人陳威仁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5年2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5000271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訴外人陳威仁駕駛A、B兩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訴外人陳威仁駕駛A、B兩車變換車道,均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A、B兩車於匯流處發生擦撞,故被告、訴外人陳威仁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陳威仁即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陳威仁給付車輛修復貲費共249,448元(工資:31,659元;零件:217,78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A52LEXUS新莊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下稱系爭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等件為據,經核無訛。雖被告抗辯A、B兩車僅止「輕微擦撞」,事後尚可自行駛離,故B車應無更換水箱支架、燈具總成或重大零件之必要云云;然參照事故資料與系爭估價單,B車「右側車身」受A車擦撞,主要零件更換(葉子板、頭燈、霧燈、車幅燈等)均集中在「右前方之車體轉角處」,符合
A、B兩車併行變換車道時,因間隔不足導致「側面擦撞從而波及車頭側邊」的受損特徵,故系爭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與位置」,原與事故資料所示「B車遭擦擊致需回復原狀之部位」高度吻合。而被告雖又指系爭發票與維修照片「上載日期」不符,然B車係於113年11月7日「進廠評估」並「建立報價」(參看系爭估價單),囿於其「金額較高(共249,448元)」並包含「多項進口零件之更換(例如高達95,660元的右頭燈單元)」,理賠審核乃至零件調度(待料)均需相當時程,故B車「11月初」報價完成、「12月底」修繕完畢,乃合理可期而無可疑,至於維修照片「上載日期」為列印日期(非修繕日期),系爭發票「上載日期」則係為配合保險理賠之結報流程,而「不代表」文件造假或B車修繕報價有何不實。再者,被告固質以A、B兩車廠牌相同,A車維修貲費僅需5,000元云云;惟修繕金額差異之根源,不在於品牌,而在於「車輛受損之深度」,因B車乃「結構與高價零件損壞」,A車卻僅止「輕微漆面損傷」,故A、B兩車回復原狀之貲費差距必然懸殊,尤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勾串車廠而為不實報價」,B車所須零件更新亦攸關其行車安全,是被告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難憑採。惟原告業已自行扣減折舊(參看民事起訴狀),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陳威仁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車籍資料,僅知B車乃109年12月出廠,故推定出廠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0月30日為止,B車已使用3年10個月又16日,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並以定率遞減法推估,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應係36,209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217,789元×0.369=80,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值:(217,789元-80,364元)×0.369=50,710元。第3年折舊值:(217,789元-80,364元-50,710元)×0.369=31,998元。第4年折舊值:(217,789元-80,364元-50,710元-31,998元)×0.369×11/12=18,508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17,789元-(80,364元+50,710元+31,998元+18,508元)=36,209元】,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總計67,868元【計算式:工資31,659元+零件殘值36,209元=67,868元】。準此,訴外人陳威仁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67,86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49,448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陳威仁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67,868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訴外人陳威仁駕駛A、B兩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均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訴外人陳威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陳威仁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陳威仁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訴外人陳威仁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67,868元之50%即33,934元為限(計算式:67,868元×50%=33,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ㄧ)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