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17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葉泰杰被 告 吳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1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4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16時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駕駛TDL-3926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488元(工資2,562元、烤漆8,404元、零件5,52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匯豐汽車匯豐竹北廠鈑噴估價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2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6803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匯豐汽車匯豐竹北廠鈑噴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16,488元(工資2,562元、烤漆8,404元、零件5,522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7月,至113年12月1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552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5,522元×1/10=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2,562元、烤漆8,40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518元(計算式:552元+2,562元+8,404元=11,5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1,048元(計算式:1,500元×11,518元/16,488元=1,0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