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17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陳佑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後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萬8,538元暨其利息,屬小額事件。查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此址顯非被告之住所,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申辦信用卡時填寫之現居地址、公司地址均在臺中,有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佐以原告所提之客戶消費利率資料表,可見被告於114年間有多筆位於臺中之交易商店紀錄(如小北百貨精誠店、麥當勞臺中公益二店、龍哥雞排臺中精誠店、福牛牛排臺中美村店,見本院卷第27-29頁),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堪認臺中乃可得探知之被告居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