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1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同上被 告 鍾秀清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即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63元及其中新臺幣2,858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其中新臺幣34,192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3%、其中新臺幣4,901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其中新臺幣17,600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