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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191號原 告 周玉卿被 告 葉炡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許哲瑋、李翔倫、歐彧、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丁振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由丁振昌擔任轉帳水房工作;李翔倫、歐彧則擔任網路轉帳車手工作,並由李翔倫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丁振昌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以其為負責人申辦之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荃盛公司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Frank」指示,與許哲瑋、丁振昌共同前往辦理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將上開丁振昌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轉交予「Frank」使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可在旭光、信昌PLUS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26日下午6時43分、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續由李翔倫及歐彧先將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再由丁振昌與「Frank」利用上開丁振昌申辦之門號上網,使用網路銀行自第二層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共計787135.235泰達幣(USDT),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散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原告提起告訴後而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10月1日114年

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志豐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截圖、原告轉帳紀錄截圖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第378至379、392至393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已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67、387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