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111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姜立方陳裕鴻被 告 蘇睿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中船路路口處,因直行車行駛右轉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並跨越雙白實線,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彭曼鈞(下稱其名)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466元(含工資1萬9,300元、烤漆5,166元),又因彭曼鈞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233元(以肇責50%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33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2月3日基警交字第114004459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直行車行駛右轉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並跨越雙白實線,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4,466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4,466元(含工資1萬9,300元、烤漆5,166元),且前開費用均屬毋庸折舊之費用,故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4,466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卷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駕駛系爭車輛之彭曼鈞亦有「一、直行車行駛右轉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跨越雙白實線);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彭曼鈞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786元(計算式:2萬4,466元×40%=9,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6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200元(計算式:9,786元÷1萬2,233元×1,500元=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