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113號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被 告 孫朝明即廣式腊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173元暨其利息,屬小額事件。查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3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廣式腊味為設立於臺北市○○區○○○○號,僅為資本額3萬元之餐食攤販,現「非營業中」,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資料可稽。衡諸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本身並無獨立之法人格,非權利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個人;酌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爰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次查被告於借據上填載之住址即戶籍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