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11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陳巧姿被 告 劉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劉雅芳」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劉雅芬」,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4日6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與中正路口處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撞及訴外人史典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史典順受傷,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請求權人出面向原告辦理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史典順醫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7,348元。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等,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原本、醫療費用收據原本、看護證明原本、交通費用證明書原本、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該局114年12月8日基警交字第114004484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摘要處理」欄記載:「據現場跡證及影像所示:1車(即系爭車輛)由中正路左轉往義一路方向行駛,2車(即系爭機車)由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1車與2車前車頭發撞擊」等語,另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汽車(即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斯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直行,惟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號誌遽而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對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訴外人史典順因閃避不及而遭碰撞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史典順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有上述過失而使史典順受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史典順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史典順因傷而支付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史典順47,34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原本、醫療費用收據原本、看護證明原本、交通費用證明書原本、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原告自得前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史典順47,348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史典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