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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252號原 告 陳約良被 告 邱盈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先例)。惟參諸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就不法行為地係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所稱結果發生之地,應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方符立法原意,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為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查,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為其收受文件之住居所即基隆市,是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然本件兩造主要訟爭乃因原告與訴外人崧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貿公司)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爭議,而崧貿公司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新北市汐止區),且原告與崧貿公司目前尚有訴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見原告所附另案起訴狀),被告委任律師寄送之文件亦係因該案而起,故縱原告係於住家收受書狀,然此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並無直接或重要之牽連關係,不宜擴張解釋為侵權行為地;又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參見本院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是被告之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從而,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顯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實有違誤,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本院認應以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