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260號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被 告 王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0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115年3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8,02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見上開書狀以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訴外人新鑫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取得IPHONE 13 128G(下稱系爭手機),而訴外人新鑫公司則將系爭手機之分期餘額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嗣訴外人大方藝彩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迄112年10月26日,分18期繳交價金餘款(每期應繳金額為2,022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止足額繳付9期,並於第10期繳交178元,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案件還款明細
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
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取得系爭手機,而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第1點,則已明載「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台服務商)…,分期付款申請案件審核通過後,由帳款收買人(即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次付款予商品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帳款收買人。」是可認訴外人新鑫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輾轉經由訴外人大方藝彩公司讓與原告,且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為簽署系爭約定書之被告所明知,故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援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為適法之請求。
㈢系爭手機之交易類型,乃「企業對消費者(B2C)」之分期付款買賣,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則係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因系爭約定書雖載「建議售價33,333元」、「分期總金額36,396元」,然其並未揭示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所稱「差額」,是依消保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33,333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故扣除本件已繳金額共20,476元(被告第1、2期繳款各2,022元、第3至9期繳款各2,322元,第10期繳款178元),被告僅欠現金交易價格12,857元(33,333元-20,476元);再者,系爭約定書第8條固載「週年利率11%」,惟本院按金融實務通用之「本息平均攤還公式」回推,「現金交易價格33,333元、週年利率11%、分18期平均攤還」之月付金係2,017元,然而被告實際月付金額則為2,022元,故可認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企業經營者,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誠實揭露分期利率,是依消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系爭約定書有關兩造約定之「計息利率(無論是原訂分期利息,抑係視為到期之遲延利息)」,均應強制降為週年利率5%。㈣兩造雖以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然民法第389條則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是系爭約定書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抵觸民法第389條規定而屬無效;又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33,333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詳如前揭㈢所述),故原告須俟「被告遲延給付價款已達33,333元之1/5即6,666.6元」,方得主張系爭債權之剩餘價款全部到期。因被告已繳金額共20,476元,若依原定期數(18期)平均攤算(33,333元÷18期≒1,852元),可認被告已繳足第1至11期(1,852元×11期=20,372元),並於第12期繳款104元(20,476元-20,372元=104元)。是本件須俟第15期屆至,被告延欠價款始逾6,666.66元之法定門檻。從而,原告依法僅得自被告延欠數額達上開法定門檻之時起,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現金交易價格共12,857元」(詳如前揭㈢所述),且因系爭合約未誠實揭露利率,故12,857元全部屆期後之遲延利息,亦應依消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強制降為週年利率5%(同參前揭㈢所述)。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7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