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26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被 告 常永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租用原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因欠費未繳,業經原告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114年7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710元(含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13,709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故無法依約定支付月租費,且金額太多,不應連違約金一併計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114年10月2日函、114年3月至114年7月31日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所辯因入監執行無法繳納月租費云云,僅涉及其履行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復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關於「本方案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含終端設備及/或電信費用補貼款)」所載,可知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計算金額為16,990元,計收方式為補貼款總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而被告自申辦系爭門號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是以原告因被告欠費終止租約後,主張被告應依上揭計收方式給付提前解約終端補貼款,乃有所本,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