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268號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被 告 林志宸 原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倢壹通訊行(下稱系爭特約商)購買VIVO Y36 256G手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金額1萬0,415元,被告應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分12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給付868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3期,其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系爭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系爭特約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僅繳付3期,尚欠7,811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證件及對保自拍照片、取貨文件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復至113年8月28日止,被告遲付之金額共計2,604元(計算式:868元×3期=2,604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萬0,415元×1/5=2,083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7,811元支付前付款價金,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