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270號原 告 吳健成被 告 陳盈如(即陳三益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陳三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盈如、陳璽文為被告陳三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陳三益於民國115年5月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子女陳盈如、陳璽文(下稱陳盈如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有各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惟陳盈如等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陳三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