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27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被 告 徐英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瑞芳區北35線道路3.8K台陽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地點),不慎碰撞訴外人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所有(下逕稱捷森公司),並由訴外人廖起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地點因倒車時疏未注意,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130元(其中工資費用6,000元、材料費用為2萬3,13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處,伊於事故當日並未發現任何損害,且遊覽車之後照鏡是凸起在車輛前方,所以兩車若發生相撞,後照鏡會斷掉,而系爭車輛無後照鏡斷掉之情形,故伊認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被保險人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97頁、第1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2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68917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下稱交通卷)附卷可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63頁、第117-161頁)。惟被告否認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交通卷所附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為:「⒈交通卷附光碟為某車(按: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紀錄之影像檔案,其中畫面標註『CH2、CH3』部分並無錄得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CH4』部分錄得畫面時間5秒處可見某車輛往前滑動,車體並有晃動之情形,畫面時間約14到15秒處,上開車輛右方有1人自相鄰停放之車輛下車,隨後畫面結束。⒉另外有關『CH1』部分,畫面可見有3個紅色光源,畫面時間5秒處時光源消失,約18至19秒處光源重新出現,惟畫面過暗,故除上開光源外,無法判讀影像內資訊」(見本院卷第93頁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自陳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紅色光源」為肇事車輛之車尾燈,且不爭執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位在肇事車輛正後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益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碰撞,否則肇事車輛之車體殆無於移動時明顯晃動之理;被告辯稱前開畫面晃動乃因系爭車輛駕駛按喇叭示警,所以其停下來,接下來就往前行駛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由是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顯未謹慎注意行車狀況,而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捷森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9,130元(其中工資費用6,000元
、材料費用為2萬3,13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乃前方車體遭受撞擊(見本院卷第57-61頁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並因此造成系爭汽車之通風罩、前大燈、右側後照鏡因撞擊時受力刮損而有維修必要(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車輛照片),可認上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與市價相當,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被告雖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未見系爭車輛有何受損情事,且兩車若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後照鏡應會斷裂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供佐(見本院卷第99-113頁),然細觀前開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其係自遠處拍攝系爭車輛,自無從據以確認系爭車輛細部零件之受損情形。復稽諸訴外人廖起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前自陳:系爭車輛目前外觀看起來沒有損傷,但是對方有擠壓到我的後照鏡跟車頭的玻璃纖維,怕造成裡面鐵架跟骨架有斷裂,必須回保養廠檢修才能知道是否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衡以系爭車輛之零件與機械具有精密構造,倘車輛受損程度非鉅,駕駛人無法於事發後當場立即確認車輛損壞程度,亦甚符常情。又肇事車輛於事發時係直線碰撞系爭車輛之正前方,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則懸掛於車體左右前方外側,此有該車輛之外觀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因此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未因直接撞擊而折斷,僅受擦撞而刮損等節,亦合於事理。從而,本院綜據上情,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支出前開修復費用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據。
㈣而系爭車輛乃104年6月出廠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屬運輸業用
客車,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04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5日,已使用逾4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13元(計算式:【2萬3,130元×(1-0.9)】=2,313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後,自係以8,313元(計算式:6,000元+2,313元=8,31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捷森公司賠付2萬9,13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捷森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8,313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28元(計算式:1,500元×8,313元/2萬9,130元=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