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278號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被 告 楊皓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訴外人五八數位通行(下稱五八商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取得IPHONE 15 pro max 256G(下稱系爭手機),而訴外人五八商行則將系爭手機之分期餘額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嗣訴外人大方藝彩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應於113年10月2日迄115年3月2日,分18期繳交價金餘款(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7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止足額繳付4期(每期繳款4,007元),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8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單親扶養稚兒,又因受傷而無工作,因此目前經濟困難。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案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
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取得系爭手機,而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第1點,則已明載「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台服務商)…,分期付款申請案件審核通過後,由帳款收買人(即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次付款予商品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帳款收買人。」是可認訴外人五八商行已將系爭債權,輾轉經由訴外人大方藝彩公司讓與原告,且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為簽署系爭約定書之被告所明知,故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援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為適法之請求。
㈢系爭手機之交易類型,乃「企業對消費者(B2C)」之分期付款買賣,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則係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因系爭約定書雖載「建議售價61,111元」、「分期總金額66,724元」,然其並未揭示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所稱「差額」,是依消保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61,111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故扣除本件已繳金額共16,028元(被告已繳4期,每期金額4,007元,被告僅欠現金交易價格45,083元(61,111元-16,028元);再者,系爭約定書第8條固載「週年利率11%」,惟本院按金融實務通用之「本息平均攤還公式」回推,「現金交易價格61,111元、週年利率11%、分18期平均攤還」之月付金係3,699元,然而被告實際月付金額則為3,707元,故可認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企業經營者,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誠實揭露分期利率,是依消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系爭約定書有關兩造約定之「計息利率(無論是原訂分期利息,抑係視為到期之遲延利息)」,均應強制降為週年利率5%。
㈣兩造雖以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然民法第389條則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是系爭約定書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抵觸民法第389條規定而屬無效;又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61,111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詳如前揭㈢所述),故原告須俟「被告遲延給付價款已達61,111元之1/5即12,222.2元」,方得主張系爭債權之剩餘價款全部到期。因被告已繳金額共16,028元,若依原定期數(18期)平均攤算(61,111元÷18期≒3,395元),可認被告已繳足第1至4期(3,395元×4期=13,580元),並於第5期繳款2,448元(16,028元-13,580元=2,448元)。
是本件須俟第9期屆至,被告延欠價款始逾12,222.2元之法定門檻。從而,原告依法僅得自被告延欠數額達上開法定門檻之時起,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現金交易價格共45,083元」(詳如前揭㈢所述),且因系爭合約未誠實揭露利率,故45,083元全部屆期後之遲延利息,亦應依消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強制降為週年利率5%(同參前揭㈢所述)。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83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