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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28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昱維律師被 告 林修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平溪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即路特租車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路特租車有限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追加林修賢為被告,復撤回對路特租車有限公司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又原告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修賢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路特租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倒車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陳柏旭所停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1萬7,109元(含鈑金3,770元、噴漆1萬3,339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林修賢應給付原告1萬7,109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修賢則以:不爭執有在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但對於修車費用有意見,我(指證人即本件事故地點之停車場負責人陳孝彬)於碰撞後有錄影,系爭車輛屁股當時並無原告提出照片中所顯示的擦痕,證人陳孝彬可以作證;原告(指陳柏旭)是事後(即113年12月31日)報案,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是修車時(即114年1月13日)才拍攝的,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林修賢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林修賢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亦為林修賢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5年2月2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堪認林修賢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由前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車輛係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保險桿處發生碰撞;核與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中系爭車輛之車體擦痕(系爭車輛左後側保險桿處)位置相符,並與賓航賓士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所列之維修部位(後保險槓)相合,堪認本件事故確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林修賢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林修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林修賢雖執前詞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等語,而查:

⑴證人陳孝彬於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兩台

車車尾對車尾碰撞,是(系爭車輛)車尾左後下方的部分,我有在兩車車尾黏在一起時開始錄影,並在兩車分開後又對著系爭車輛拍攝照片,我沒有看到刮痕;因為發生碰撞時,我找不到系爭車輛的車主(指陳柏旭),所以我就是近距離錄影,等系爭車輛車主出現後再把影片交給他,讓他去處理,照片是在兩車分開以後我對著(系爭車輛)車身拍攝,拍攝照片後就沒有再更靠近的去觀察或拍攝;至於其他角度的系爭車輛照片我當時沒有拍照,但我們有蹲在車子前面看,當時沒有看到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惟觀諸前開證人陳孝彬所攝照片及錄影檔案(見本院115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33-139頁),均因錄影角度及拍攝距離而難以判別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位置有無擦痕,則考量系爭車輛為深色且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之刮擦程度輕微,實有可能發生碰撞當下不易察覺、事後仔細檢查始能確認之刮擦痕跡,尚難憑此逕認系爭車輛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損。

⑵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進

度表所載:「報案時間113年12月31日15時3分…陳柏旭來所報稱系爭車輛在上述時間,停放於上述地址之私人停車場內,遭被告車輛於倒車時碰撞到後保險桿,當時系爭車輛為停止熄火狀態…陳民自述車輛左後保桿有刮傷痕跡。因為本來以為對方駕駛會協商處理,但對方沒有處理,所以今日才來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賓航賓士服務廠估價單亦記載:「…首次發照日113年6月27日、上次保養日113年10月4日、接車時日114年1月13日、後保險槓噴漆…」(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陳柏旭於本件事故2日後,即因未獲林修賢連絡處理方式而報案陳稱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存有擦痕,復於114年1月13日送賓航賓士服務廠維修受損之後保險桿;衡以陳柏旭於報案時所指之刮痕位置,要與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及前開估價單暨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相同,且上開處理過程實無違背一般常情之處,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洵堪採信,故林修賢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7,109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7,109元(含鈑金3,770元、噴漆1萬3,339元),業據提出賓航賓士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頁),且前開費用屬無庸折舊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林修賢給付1萬7,109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修賢給付1萬7,109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2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766元),應由敗訴之林修賢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林修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