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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28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被 告 許閔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左轉東橋時,因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不慎撞擊停等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於是依約賠付修理費用3萬5,355元(含工資5,470元、塗裝1萬6,449元、零件1萬3,43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B車行照、受損照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1月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50230197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轉彎時未注意與系爭B

車並行之間隔,撞擊其左側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以致系爭B車受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於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4年11月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5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1之殘值。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1萬3,436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其中10分之1的殘值1,344元(計算式:1萬3,436元×1/10=1,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470元、塗裝1萬6,449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3,2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87元(2萬3,263元÷3萬5,355元×1,500元=98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