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29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被 告 林錦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23分許,由訴外人王有德駕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下台62交流道往基金二路方向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861元(鈑金、拆裝工資2,370元、烤漆工資11,850元、零件4,64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依當時之狀況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右側扣座跳脫 必須更換卡座,另保險桿中間有四點漆面損傷必須烤漆,被告同意給付上開部分之費用,然原告主張之維修內容已超過系爭車輛受損的部分,包括後葉子板、防撞底漆等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第4至9項均不合理,被告詢問數家修理廠後,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在3,000元以內,故被告只願意給付3,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13年2月10日15時23
分許,於基隆市安樂區下台62交流道往基金二路方向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8,86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2月3基警四分五字第115040198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第一當事人林錦燐(即被告)…第二當事人王有德…第二當事人於上記時地駕駛自小客車AKM-7195(即系爭車輛)由台62交流道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因前方車流壅塞致車輛靜止於原地,第一當事人駕駛自小客3029-PQ由基金一路右轉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因煞車操作不當導致碰撞第二當事人之車尾(第一當事人車頭碰撞第二當事人車尾),第一當事小客車車頭受損,第二當事人車尾受損,無人受傷,實際車損情形依修車廠維修單為主。理賠部分待估價單後,由第一當事人以保險賠償第二當事人,不足部分由雙方再行協議,第一當事人車損自行處理。」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因塞車停等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8,86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被告辯稱前揭估價單中第1、4至9項均不合理,原告請求之維修內容超過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包括後葉子板、防撞底漆等語。經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位置,為被告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而觀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有脫落及凹陷痕跡,後葉子板部分則無明顯之受損情形,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其中後葉子板修理之部分2,449元等語(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斷裂、防撞底漆等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云云,然依上揭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核與前揭估價單所載關於後保險桿修理之情形,並無不合。其中估價單第1項係後保險桿零件、第5、6項係關於後保險桿烤漆,第7項使用烤漆房、第8項後綜合燈總成拆裝工資、第9項後保險桿更換工資等項目,亦與修理後保險桿受損之工項,並無不符,被告辯解已難採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第1項、第5至9項等維修項目舉證證明並非必要,或上開維修項目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僅空言否認並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難以採認。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合計為18,861元(零件費用4,641元、鈑金費用2,370元、塗裝費用11,850元),扣除前揭估價單第4項「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1)」之部分2,449元(此應為塗裝費用)後,合計為16,412元(零件費用4,641元、鈑金費用2,370元、塗裝費用9,401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12月,至113年2月1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年9年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464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4,641元×1/10=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費用2,370元、塗裝費用9,401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235元(計算式:464元+2,370元+9,401元=12,235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973元(計算式:1,500元×12,235元/18,861元=9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