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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29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許宇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