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20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複 代理人 陳春旭
張天發被 告 劉民信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國民小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訴訟代理人 許芸伊
李守唐追加 被告 九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珠訴訟代理人 鄭元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民信、追加被告九羿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610元,及被告劉民信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追加被告九羿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劉民信、追加被告九羿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1,4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但被告劉民信、追加被告九羿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萬8,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劉民信(下逕稱其名)、「車號000-00號(下稱肇事車輛)車主」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確認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國民小學(下稱逕稱安樂國小),及肇事車輛係安樂國小依該校「114年度身心障礙交通車駕駛人員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由追加被告九羿有限公司(下逕稱九羿公司)派遣之劉民信(下逕稱其名)駕駛後,原告業更正上開被告正確名稱為安樂國小,並追加九羿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3-134頁),再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劉民信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內(即安樂國小之校址,下稱系爭地點),不慎碰撞訴外人陳宜如所有,並交由訴外人陳暵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劉民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劉民信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3時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地點因行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11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5,800元、零件費用為3,317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民信係九羿公司之員工,復經九羿公司派遣履行系爭契約並駕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外觀亦可看出為安樂國小所有,故九羿公司與安樂國小均為劉民信之僱用人,應就劉民信執行職務所致損害分別與劉民信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劉民信與安樂國小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民信與九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㈠劉民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
為陳述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在安樂國小之出入口、彎道、狹路等妨害通行處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5款規定情事,故系爭事故並非伊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安樂國小: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九羿公司,劉民信係由該公
司指派履行系爭契約,並受九羿公司之監督,安樂國小並非劉民信之要派單位,對劉民信並無指揮監督權力。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九羿公司履約如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應由該公司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責任與費用,故原告應向九羿公司及劉民信請求賠償,其請求安樂國小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九羿公司:劉民信並非九羿公司僱用之員工,其等係成立承
攬法律關係,九羿公司不會監督管理劉民信之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劉民信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地點
因行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查核單、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中心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5-39頁、第9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1月2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20582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稽(內含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安定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64頁);兼之安樂國小、九羿公司對原告前開主張俱無爭執,而劉民信雖爭執系爭事故乃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5款規定,將該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出入口、彎道、狹路等妨害通行處所所致云云。惟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停放在安樂國小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因此遭肇事車輛於右轉時碰撞車體左前側而受損,此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58頁),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違規停車情事,自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劉民信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劉民信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右轉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體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是足認劉民信駕駛肇事車輛時,顯未能謹慎注意四周車輛狀態,而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劉民信應對訴外人陳宜如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以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羿公司固執前詞否認其為劉民信之僱用人。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民信係受九羿公司委派駕駛肇事車輛以履行系爭契約,此為九羿公司所不爭執。稽諸九羿公司自行提出之其與劉民信訂立之「安樂國民小學114年度交通車駕駛人員承攬契約書」範本第8條前段約定:
「如乙方(即駕駛)未依約履行、違法、服務不良或經學校通知改善未能立即改善者,甲方(即九羿公司)得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94頁),顯見九羿公司自承其得依劉民信履約表現決定是否終止與劉民信訂立之契約,其對劉民信自有監督權限。依上說明,無論九羿公司與劉民信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劉民信均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九羿公司辯稱其與劉民信間僅成立承攬關係,不會監督劉民信之工作云云,不足為取。又九羿公司復未能證明其就選任或監督劉民信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是原告主張九羿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與劉民信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另請求安樂國小與劉民信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乃安樂國小與九羿公司間約定,由九羿公司委派駕駛提供安樂國小駕駛運輸工作,安樂國小俟九羿公司工作完成,再給付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即屬承攬契約,應有上開規定適用。職故,系爭事故既因九羿公司之受僱人劉民信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過失所致,依上規定,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固爭執劉民信客觀上為安樂國小服務而受其監督,安樂國小應本於勞務派遣契約中要派人之地位連帶負責云云。然系爭事故形式上並非勞務派遣契約,且事實上指揮監督劉民信者應為九羿公司而非安樂國小,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安樂國小有何直接指揮劉民信之權限,而具有劉民信要派人之地位,亦未證明安樂國小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是原告併同請求安樂國小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慿,不應准許。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117元(其中工資費用
為1萬5,800元、零件費用為3,317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113年4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認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13年4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13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17元÷(5+1)≒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17元-553元) ×1/5×(0+11/12)≒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17元-507元=2,810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5,800元後,自係以1萬8,610元(計算式:2,810元+1萬5,800元=1萬8,61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陳宜如賠付1萬9,117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九羿公司及劉民信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陳宜如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萬8,610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劉民信及九羿公司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其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劉民信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九羿公司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及本院115年1月28日調查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5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4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劉民信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九羿公司應就劉民信之行為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九羿公司、劉民信連帶負擔1,460元(計算式:1,500元×1萬8,610元/1萬9,117元=1,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