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216號原 告 游沛妤被 告 李紫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21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9,128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分24期,每期各清償3,297元。詎被告繳納6期後即未依約向21世紀公司按期清償,而原告已於114年12月1日代被告將其積欠21世紀公司之全部貸款本息、滯納金餘額共68,464元清償完畢,另支出手續費80元、代償證明費用200元,合計68,744元【計算式:68,464元+80元+200元=68,744元】。原告為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主債務人,原告並已為被告向債權人即21世紀公司清償系爭貸款餘額68,464元及手續費8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既向債權人為清償,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原告;又原告支出之貸償證明書費用既為主張權利所必要,其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亦有理。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