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217號原 告 謝孟璇被 告 范氏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現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485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985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有意向原告購買演唱會門票,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開通認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6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經查,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極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輕易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以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危險性。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騙工具,應已有所預見,仍選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有對於系爭帳戶縱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可容任其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堪認已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嗣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確給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9,9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