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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218號原 告 宋意萍被 告 林晏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於社區LINE群組內談論其是否未關閉社區大門之事,並上傳社區監視器影片,心生不滿,竟難忍怒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攜帶高爾夫球桿(下稱系爭球桿)1支,前往原告之外甥即訴外人宋容豪(下逕稱其名)所有,現由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持系爭球桿敲擊系爭房屋之不鏽鋼後門(下稱系爭大門),長達數分鐘,使系爭大門上方產生刮痕、凹洞,美觀遭受破壞,宋容豪因此需支出修繕系爭大門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心臟不適,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且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不敢獨自在家獨處及行經被告住家門口時,深怕遭受攻擊,而宋容豪已將上開系爭大門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大門費用35,000元、醫療費用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45,750元【計算式:修繕大門費用35,000元+醫療費用7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45,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雖以系爭球桿敲擊系爭大門,惟係敲擊系爭大門下方,且高爾夫球桿不會造成刮痕,而原告稱系爭大門刮痕是係於門上方,可見並非被告造成,原告應提出證明系爭大門上方刮痕、凹洞為被告造成。況系爭大門已經使用20餘年,若需賠償亦應計算折舊,僅需賠償3,500元。

三、經查,兩造為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於社區LINE群組內談論其是否未關閉社區大門之事,並上傳社區監視器影片,心生不滿,竟難忍怒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攜帶高爾夫球桿1支,前往原告之外甥即訴外人宋容豪所有,現由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房屋,持系爭球桿敲擊系爭房屋之不鏽鋼後門;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認定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抵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案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雖以系爭球桿敲擊系爭房屋之不鏽鋼後門,惟並非擊中系爭大門上方,亦未造成刮痕、凹洞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攜高爾夫球桿搭乘電梯至系爭房屋之後門時,僅左手持有高爾夫球桿,被告一出電梯即往畫面右走去,雖因受限於鏡頭畫面,未能看到被告有敲擊或任何動作,惟自電梯監視器鏡頭可見被告左手舉高,監視器畫面左邊之鏡像亦顯示被告左手持系爭球桿舉高至左上臂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兩造居住社區之電梯監視器影像屬實,並有該案件11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見外放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4號影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辯稱其無法舉起系爭球桿,應不可採。再衡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為鄰居沒有門鈴,我一開始是先用手敲門...結果因為手很痛所以我就改用雨傘,想說比較大聲,她才會聽得到,但是雨傘太爛了,一敲頭就被我敲斷了,後來想說用高爾夫球桿應該比較大聲,但敲了3分鐘左右,結果我左邊鄰居(地址應該是○○路○○巷○○號4樓)也出來關心,我就跟鄰居講述過程,鄰居了解狀況後就返回屋內了,我接著繼續用手跟高爾夫球桿繼續敲門約1分鐘但鄰居來是沒出來,所以我就放棄.....」等語(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6號影卷第18頁),足見被告敲擊系爭大門之初力道之大,已足使其手部疼痛、雨傘損壞,嗣因原告並無回應,始再以系爭球桿敲擊系爭大門至少1分鐘,衡情被告既係為發出相當音量而改以系爭球桿敲擊系爭大門,自必施以相當之力道,以達成其目的,要無「輕輕敲擊系爭大門下方」之可能,堪認被告敲擊系爭大門下手力道不輕,且持續期間長達數分鐘,自足以造成系爭大門毀損,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系爭大門確因被告之行為而產生刮痕、凹洞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大門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為有理。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大門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宋容豪已將系爭大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受讓取得系爭大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通知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門修理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就系爭大門乃主張以換新作為修復方式,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又本件系爭大門迄114年1月6日受損時止,設置約20餘年,使用年數顯已超過耐用年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超過耐用年數後殘價即為10分之1。是系爭大門換新費用為35,00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以10分之1,估定為3,500元【計算式:35,000元×1/10=3,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大門費用僅得以3,500元計算,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醫療費用部分: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心臟不適,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罹患上開疾病並支出醫療費用,無從證明罹患疾病及醫療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對基隆地檢署告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敲擊系爭大門時,並未傳達任何明確、特定、具體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惡害通知」為由,對被告該部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既未證明其心臟不適與被告上揭侵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受讓自宋容豪之系爭大門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敲擊系爭大門時,傳達任何明確、特定、具體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惡害通知,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