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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5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篷被 告 謝耀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38分左右,駕駛3358-T2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倒車撞及訴外人孫瑜君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昱樂駕駛之BKN-11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2,780元(均係烤漆與工資),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故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訴外人黃昱樂於事發當下,業已確認系爭車輛並無車損,惟因被告擔心誤觸法網(肇事逃逸),乃予配合報警備案;本件原告既未舉證損害存在,則其請求賠償修繕費用自欠根據。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38分左右,駕駛3358-T2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碰撞訴外人黃昱樂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孫瑜君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深澳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3月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50231804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應肯認本件事故已生系爭車損。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致生系爭車損,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孫瑜君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孫瑜君給付修車貲費共22,780元(均係烤漆與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結帳單、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兼之系爭車輛修復所衍生之烤漆貲費與工資,客觀上均非耗品而不生提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2,780元等語,自有所本。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以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78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