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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51號原 告 金國珊訴訟代理人 吳文麟被 告 徐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5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及於不詳地點,將自然人憑證以宅急便託運寄交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後,即持之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對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購買寵物產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已70歲,不知以自然人憑證得用於開戶,且系爭帳戶係於斗六開戶,惟被告居住基隆市,被告亦為被害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9日前某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及於不詳地點,將自然人憑證以宅急便託運寄交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後,即持上開資料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即對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購買寵物產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日2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可表彰個人之身分,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及自己之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確。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已自承其係為申請信用卡而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訛,足見被告知悉自然人憑證為其個人之重要資料,且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有遭人用於申辦人頭帳戶等金融相關用途,以利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證件給予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作非法使用,然被告仍將其所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堪認已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