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55號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劉春
謝慕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所否認,然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地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
經查,系爭社區內之各建物雖為獨棟式透天住宅,彼此在構造上,雖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系爭社區屬溫泉別墅社區,且位於山坡地,設有社區道路、工寮、垃圾回收場、管理中心、警衛門哨、溫泉設施、社區水塔、社區地標、監視器、社區路標、社區引導設置等公共設施(如原證7,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照片所示),然顯具備整體開發之特徵,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集居地區」。況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完成報備,並於於87年8月4日取得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如原證8所示),至報備證明,雖係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然上開報備證明既具備「觀念通知」之性質,足徵主管機關已就「原告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立」之特定事實向原告表達其認知,且就上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為反對之通知,否則主管機關當無同意備查原告報備申請之理。準此,系爭社區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與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而得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條例之相關規定,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爭執系爭社區無公寓條例適用,自屬無憑,非可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未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於不增加聲明請求金額之情況下,追加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被告雖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然經核原告所追加之上開請求權基礎,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原告主張被告拍片未申請及繳納清潔費事件所肇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如原證6,(87)北縣金民字第100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示),嗣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如原證8,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金工字第1132947774號函文所示),足徵原告為經合法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應受公寓條例之規範。而被告劉春、謝慕真則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屬系爭社區之一員(如原證10,被告所有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4規定,如於社區內拍片,應向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申請,並應繳納保證金3萬及區清潔費2萬元(如原證1,系爭社區規約所示)。
2、詎被告劉春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9月12日逕於系爭社區實行拍片,而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4規定提出拍片申請及繳納清潔費,原告遂分別於113年11月11、12日,發文予被告劉春,並附上其實行拍片之照片,請求被告劉春依上開規定,補辦拍片申請及繳納清潔費各2萬元,合計4萬元(如原證2、3,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現場照片所示);另被告謝慕真亦分別於114年8月16日、114年9月16日逕於系爭社區中其所有建物外實行拍片,而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4規定提出拍片申請及繳納清潔費,原告遂於114年9月18日,發文予被告謝慕真,並附上其實行拍片之照片,請求被告謝慕真依上開規定,補辦拍片申請及繳納清潔費各2萬元,合計4萬元(如原證4、5,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現場照片所示所示),惟被告劉春、被告謝慕真均置之不理,是依公寓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積欠應繳納之清潔費費用已逾2期,亦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原告爰依下述法律主張提起本訴。
(二)法律主張
1、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4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4之修正,未見合法有效之開會人數、修改決議投票權人數、送達開會通知或公告通知,存有效力爭議」、「原告未舉證其等有何拍片行為」、「其等並未申請在社區内拍片」,故上開規約對其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然自系爭社區之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如原證9,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可證明修正議案,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通過,並無效力爭議;另依原證2至5所附之照片內容,可見印有永昌影業之車輛、拍片之人員、拍片之設備、拍片之帳篷、打光版、拍片之燈光等情,且被告拍片時,現場拍片之人對社區之人員及住戶表示他們在收音,要求「禁聲」,並且限制社區之其他住戶通行社區道路,故可證被告確有拍片之行為;而被告之拍片行為,既占有使用公共設施,當然造成公共設施需要清潔,故其等之拍片行為,符合上開規約之規範目的,自應給付清潔費,否則只要故意不申請,即能使上開規約形同具文,不符合其規範目的,是依上開規約,被告自應給付清潔費如聲明所示。
2、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又被告之拍片行為,係占有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當然造成公共設施需要清潔,理應要負擔清潔費,然被告並未進行清潔,使原告須清潔此等公共設施,其等受有占有使用公共設施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清潔費之利益;而被告拍片、未給付清潔費之行為,致系爭社區支出清潔費,亦屬對原告之清潔費債權造成侵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均有2次拍片行為,而每次拍片相當於清潔費之利益、清潔費債權均為2萬元,故請求如聲明所示。
3、小結原告以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4、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之請求權基礎,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劉春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謝慕真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春、被告謝慕真答辯略以:
(一)參以內政部93年2月24四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158號函文要旨,被告二人所處社區均為獨棟式透天住宅,土地及基地並無與他人共用之部分,全部社區地界範圍不明確,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依法應無公寓條例之適用,而原告提出原證8之函文,欲主張其曾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故其為合法有效之組織云云,惟有關報備乙詞,本身即不代表具有法律效力,主管機關僅係做形式上審查,自不得認其有實質認定之效力;且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4之修正,未見合法有效之開會人數、修改決議投票權人數、送達開會通知或公告通知,存有效力爭議;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5之現場照片,根本無法佐證被告二人與原告所稱拍片行為有何關係,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拍片行為」,再者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4,僅拘束「申請於社區内拍片」之人員,同時由「申請者」繳納社區清潔費、負責環境清潔責任,然本件被告並未「申請」,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二)另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清潔費、賠償其所受清潔費債權損害,然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實務上計算方式係以土地地價最多10分之1為判斷標準,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二人如何占用土地,以及其係何種權利遭被告侵害,是原告以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4、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清潔費4萬元,並無理由。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依系爭社區規約提出拍片申請及繳納清潔費,於系爭社區內進行拍片行為」,因此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4、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告二人各給付清潔費4萬元。經查:
(一)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4之規範內容,乃以拍片「申請者」為繳交清潔費之義務人,如非申請者,原告社區即無從依此規約條款請求繳交清潔費,原告自陳被告等均未申請拍片,則原告顯無從依據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至於未申請者擅自進入社區實施拍片行為,乃其他法律問題,亦屬原告社區管理應思考之問題,要難因此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明文規定,認定未申請者,仍應給付清潔費。
(二)原告主張被告另構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給付責任,均以「被告二人於系爭社區內進行拍片行為」為前提事實。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5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現場照片,雖可見印有永昌影業之車輛、拍攝相關器材堆置及人員群聚之情形,然此僅足以推論社區內似有進行拍片之情況,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參與指揮現場人員進行拍片之工作,原告亦僅以上開拍片現場在被告屋前,及警察前往現場時,被告出現等情為其論述依據,上情縱屬真實,被告單純容忍拍片之進行,與其擔任實際指揮拍片之人,差距甚大,且被告與警察對話內容無從得知,無法僅以該項事實即遽認其為指揮拍片之人,是以原告顯未能舉證被告等為指揮拍片之人,因此其等既無拍片行為,即無可能構成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三)據此,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4、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清潔費如聲明所示,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4、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清潔費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