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58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被 告 陳志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2樓(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應每月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範圍,依坪數乘以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不含大公設,小數點後自行捨去),倘逾期欠繳達5,000元以上時,得另外收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共積欠6,05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系爭社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欠費電梯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