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59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被 告 林文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0時28分左右,酒後駕駛ALC-2795號自用小客車且操作不當,途經基隆市○○區○道0號北向7公里700公尺處,而與AHA-992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管理維護之防眩板(筒式、C 型)公共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受損而須修繕,原告為此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640元,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3月8日0時28分左右,酒後駕駛ALC-2795號自用小客車且操作不當,途經基隆市○○區○道0號北向7公里700公尺處,而與AHA-992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設施受損而須修繕,原告為此損失共8,6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系爭設施損壞照片、系爭設施修復照片、內湖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確認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5年2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5000373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詳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確認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職故,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設施財產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