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365號原 告 陳年輝被 告 黃杰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78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雖具狀以其上班無法請假為由,聲請本院改定期日,然原告上班無法請假,仍可以委任代理人到庭,因此並非正當理由,且未經本院准許請假,故可認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與開元路口處,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其配偶吳彥佐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汽車,致汽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萬8,479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然辯稱其並無過失,其當時進行迴轉,因路寬不足,採取分次迴轉,其車身已佔據路面中央,然原告配偶駕駛汽車,無視空間不足超速通過,方發生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應予折舊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業據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配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不否認其為迴轉車,原告之配偶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被告倒車欲再度迴轉前,應注意來車並先禮讓原告配偶汽車先行,故其辯稱並無過失顯無可信,至於原告配偶未注意減速,乃與有過失應予斟酌部分,非可遽認被告並無過失。據此堪信,被告對系爭車禍確有如鑑定意見所示過失,依法應對原告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金額

1、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費費新臺幣(下同)9萬8,479元(工資4萬5,880元、零件5萬2,599元),業據提出報價單在卷可參。然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9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至114年8月肇事受損時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7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599÷(5+1)≒8,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2,599-8,767)/5×5≒43,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599-43,833=8,766】,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合計4萬5,880元,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應為5萬4,646元。

3、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原告之配偶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原告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依據上開鑑定意見,原告之配偶對系爭車禍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鑑定意見,原告配偶應負擔4成肇事責任,是以據此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4成,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成,應為3萬2,788元【5萬4,646元×0.6=3萬2,7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據前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4,500元(裁判費1,500元及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即1,4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