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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6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品豪/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被 告 洪宏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淑玲所有並由鍾揚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維修費用1萬3,418元(包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68元、塗裝9,000元、工資3,750元)。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維修費,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1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5301073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鍾揚與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繕費用經折舊後共計1萬3,418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維修費後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合計1萬3,418元,自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4月6日起(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16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115年4月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