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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71號原 告 白鈞賀被 告 吳凱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49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行人穿越道,未依法減速並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而於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單方面、無端以「等死喔!幹!」之語辱罵原告,此語否定原告生命價值,更深含詛咒原告之意,已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得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並因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本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拘束,且該起訴書之認定有誤,原告並未與被告發生口角,而係受被告單方面辱罵,又被告全程並無鳴按喇叭警示,亦無禮讓行人之舉動,難認被告係以提醒原告留意車輛之意思,因失言而有上述言論,顯見被告係故意公然侮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並無以「等死喔!幹!」之語辱罵原告,當時其正在吃檳榔,實際所言為「等死喔,等一下嘛,這麼趕(台語)」,且其有停讓原告。其是一名職業駕駛,並無罵原告自找麻煩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及理由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等死喔!幹!」之語辱罵原

告等情,為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查本院勘驗事發影像,勘驗結果為原告於通過人行道時並無任何停等,而係以通常速度走在人行道上,於原告通過人行道約3分之2處時,有聽到一男子說「等死喔,幹」(見本院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影像中之男聲為其所述,是被告確有為「等死喔,幹」之言論,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依上事證,被告駕車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見原告亦要步行行人穿越道,因而讓原告先通過,在此情形下,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無從認定是在惡意攻訐原告名譽,且除上開言論外,被告並無持續口出負面言論,可認定屬偶發性負面言論,被告所為與一般人在激動下以負面言語回應之舉措相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原告之故意。雖被告所稱「等死喔!幹!」之話語,俱含貶義,縱造成原告一時不悅,惟此負面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第三人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評價,甚至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情緒控管不妥、欠缺教養等印象,是對於原告之真實社會名譽及人格,應無造成損害之虞。

㈢綜上,被告雖有對原告口出前開不當言詞,然依被告所為,

難認係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依事發之過程及情節,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應未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其個人名譽權、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