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79號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李萍被 告 ALAIR MAUREEN JOHNET PERFINAN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PHONE TYPE IPhone 16 Pro Max;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3,320元,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分12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6,11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以未清償價金之10%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於繳交第1期款後,即無任何繳款紀錄,尚欠6萬7,21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繳款查詢紀錄、通訊影像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配送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