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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82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啓軒訴訟代理人 龔紹傑

陳裕鴻被 告 阮辛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停車場內,因車輛操作疏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曹毅順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維修費用1萬2,782元(包含折舊後之材料費用2,109元、補漆7,039元、工資3,634元)。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維修費,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車輛操作疏而撞及停放於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16441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繕費用經折舊後共計1萬2,782元,業據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維修費後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合計1萬2,782元,自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4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18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115年4月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