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85號原 告 陳健雄被 告 林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遂遭肇事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維修費用1萬0,480元(包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70元、塗裝及工資8,51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於停車時本即應注意道路上其他往來之車輛及行人,卻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在後方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起事故,顯有過失無疑。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繕費用經折舊後共計1萬0,48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原告與被告往來簡訊翻拍照片影本、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4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18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115年4月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