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39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劉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提起小額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萬0,295元及其中7萬8,115元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769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未據原告繳納全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0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