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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93號原 告 邱浩宗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被 告 陳賢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2時38分許,騎乘MCQ-986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0○00號之畜牧場(下稱系爭地點),踹踢上址26號大門,自26號大門門縫進入該屋,再持現場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電源開關之電線,取走原告所有之電線150米、五金物料(即豬隻所用之飲水器)及白鐵管(即水管接頭),致原告因系爭地點之電源開關及電線損壞、五金物料及白鐵管遭竊,而受有財產權損害,經核估維修費用及受損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5,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願意分期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地點電線毀損照片、估價單、原告與維修業者LINE對話記錄、匯款紀錄等件為憑(頁19至33),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損害55,25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55,25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頁3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