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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94號原 告 港都傳奇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被 告 劉淑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港都傳奇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2之住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欠繳每月新臺幣(下同)2,145元,12個月共計2萬5,740元之管理費,並經原告於被告住家門邊外牆、電梯張貼催繳公告、存證信函等方式進行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稱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公設修繕完畢,為其繳付管理費之前提,應無理由,蓋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關於管理費之繳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在規約中另行約定,而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並無暫免被告繳付管理費之權利,被告以管理委員會決議,作為拒絕繳付管理費之抗辯,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確實未繳付系爭2萬5,74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未繳付管理費,係因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之故,蓋參以系爭社區113年5月10日之管理委員會決議(如被告附件1所示),其中參、臨時動議、動議一、決議載明:「…對於頂樓補助條款前因公設造成住戶家中滲漏部分,委員會應有其維護、修繕之責,請廠商踏勘估價修繕,於此同時該住戶應盡其應有之義務將管理費繳清」(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其中「於此同時」應係指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前提,乃係管理委員會將公設修繕完畢,然公設修繕迄今未完成,被告自無須繳付。再者,被告住家門邊外牆屬於公共區域,被告平時不曾留意,此外被告時至114年10月23日繳納前次積欠之管理費後,於次月方能使用電梯,於無法使用電梯之期間,僅能等其他住戶搭乘時一同搭乘,因每次都等到尿急亦未留意電梯有無張貼催繳公告,況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亦未當面要求被告繳付管理費,且因管理委員會拒收被告與家人之信件,被告均未收到催告繳付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計欠繳2萬5,740元之管理費,被告對其積欠管理費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系爭決議乃以公設修繕完畢,為其繳付管理費之前提」為由抗辯,然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自語法結構觀之,「委員會應有其維修之責...於此同時該住戶應盡其義務將管理費繳清」,僅係管理委員會表達願意解決滲漏問題,故要求住戶(即被告)亦應履行已發生之管理費繳費義務,並非承諾被告公設修繕完畢始需繳交管理費,故「於此同時」係指兩者並行,而以公設修繕作為被告繳付管理費之前提,況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係基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強制義務,管理委員會亦無權單方面免除被告之繳費義務,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被告請求傳訊其配偶到庭證述,原告承諾其可等待漏水修繕完畢,方須繳納管理費,顯與上開文意明確記載文意不符,顯無必要。

二、至被告就管理費催告程序部分,另以「其未受催告」為由抗辯,亦無理由。蓋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所定之管理費催收作業程序之規定,依序為對於未繳交之住戶以送達或郵寄方式發出第一次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如於10日內未繳即發出第二次管理費催繳通知單,並公布欠繳者之姓名及所屬區、號別於社區公佈欄,如於10日內再未繳則得對欠費住戶停止一切服務(諸如:鎖電梯磁卡、代收郵件…等),並在社區公佈欄公告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姓名,如仍未繳清則依公寓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命欠費之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而管理費催繳通知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三、基此,被告雖表示未收受催告繳付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惟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陳麗芳之證述:「只要超過3個月未繳我就會在所有該棟的電梯裡面貼欠繳名單,我還會以貼在住家門邊外牆的方式送達催繳單。對於本件我每個月都會貼,因為被告每次都超過三個月未繳管理費所以我每個月都會貼」,可知原告既已將催繳管理費之通知張貼於被告住家門邊外牆、電梯,該催告繳付管理費通知,顯然已進入被告之支配範圍,且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之客觀狀態,而被告辯稱家門邊外牆屬於公共區域、因尿急未留意電梯有無張貼催繳公告,均非客觀上無法了解之正當事由,自應認催繳管理費之通知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查看、領取為必要;再者,被告既已知電梯卡被鎖無法使用電梯,依系爭社區規約亦理應知悉係因欠繳管理費所致,更難以此主張對催告繳付管理費不知情。

四、綜上,被告既已受管理費催繳通知之送達,且自承未繳付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管理費,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所定之管理費催收作業程序、公寓條例第21條之要件,原告依系爭社區與公寓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