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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9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靖哲被 告 温文廣 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故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林育聖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5萬7,270元(含工資1萬1,553元、烤漆8,888元、零件3萬6,829元),又因林育聖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37元(零件部分折舊後,以被告肇責30%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7元,及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5年2月5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4,124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萬7,270元(含工資1

萬1,553元、烤漆8,888元、零件3萬6,829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3月2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6年3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3,683元(計算式:3萬6,829元×1/10殘值=3,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1,553元、烤漆8,88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4,124元(計算式:零件3,683元+工資1萬1,553元+烤漆8,888元=2萬4,124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林育聖亦有迴車倒車未暫停,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迴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足認林育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林育聖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前述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237元(計算式:2萬4,124元×30%=7,23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7元,及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