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01號原 告 吳嘉祥被 告 嚴順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下午4時左右,在基隆市○○路○段000號附近,因被告騎車「橫向穿越馬路」而生行車糾紛,被告為此揮打、拉扯原告,尤就原告辱罵「你狗屎」、「你不是個男人」、「你沒種」等語;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已於內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醫6次,並赴派出所提告及製作筆錄2次,因此請假影響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3,600元之薪資收入,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有情緒性之發言,然而兩造並無肢體衝突,被告亦未辱罵或貶損原告之身分地位,再加上原告並未適切舉證以明其所主張之身體或精神傷害,是其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之行車糾紛,遭被告粗鄙辱罵「你狗
屎」、「你不是個男人」、「你沒種」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蒐證影音檔暨其逐字譯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無訛。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揮打、拉扯云云,則與客觀事證不符;蓋細觀原告所提出之蒐證影音,雙方僅止言語上之爭執,而無任何揮打或拉扯之肢體動作,且原告亦能在「蒐證錄影之同時」,以強勢語氣「對答如流」,尤以原告事後就診科別皆為「精神科」,顯見其並無任何身體外傷,由是以觀,原告主張其遭揮打、拉扯云云,應係片面誇大而非可採。再者,原告雖提出內湖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其因兩造糾紛以致身心受創,為此往返內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6次云云,然足可引發「身心症狀」之應激事件,本即不一而足且無定論,因內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僅止重在斷症、治療,而未溯源確認原告之罹病「原因」,是原告關此就診紀錄,原即無助於釐清原告之罹病「原因」,遑論一般正常人遭遇意外事件,縱感不快,然是否嚴重已達病理程度(即難以排解終至罹患精神疾病),本乏普遍性規則可循,因原告遭粗鄙辱罵之時,非但未見驚恐、畏懼之受創反應,尤能全程冷靜蒐證錄影,甚至屢以「好啊沒關係你(被告)繼續罵啊」、「你(被告)70歲怎樣」,予以還擊、反詰,據此勾稽,原告嗣後主張其因本件糾紛而須往返就診精神科6次云云,亦係悖離其當下行止而非可採;而原告於精神科往返治療乙情,既與本件兩造糾紛無關,則原告因此請假之損失,即非其於本件所得主張,遑論原告提告、製作筆錄之請假需求,亦係原告個人時間安排之取捨,究非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必然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關此所為臚列之薪資損失,於本件均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馬路邊)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有關「你狗屎」、「你不是個男人」、「你沒種」等粗鄙謾罵,俱非公共事務之客觀評論而與公共利益渺無相關,乃完全不具有思辨價值之情緒性人身攻擊,且其語言暴力無非在對原告進行去人性化(Dehumanization)的羞辱,藉此剝奪原告身而為人的基本尊嚴,以達其「使原告顏面盡失」的目的,是被告之粗鄙謾罵除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已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從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乃「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無疑。至被告雖援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8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89號),抗辯其「情緒性發言」並未辱罵或貶損原告之身分地位云云。然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植基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所宣示之審查要件;而系爭憲法法庭判決雖已就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確立嚴格的審查基礎,為合憲性的限縮解釋,然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本於「刑法謙抑性原則所建構的標準」,尚不能直接套用於「名譽權遭受侵害的民事事件」。蓋刑法是國家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具備謙抑及最後手段的特性,故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乃明確排除被害人主觀上的「名譽感情」(個人內心對自我名譽的感受),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的法益,限縮於被害人客觀上的「社會名譽」(他人在社會上對個人的評價)與「名譽人格」(個人應受尊重、不被貶抑的平等主體地位),同時強調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故意貶損他人名譽」的意圖,藉此避免刑罰觸角過度擴張以致人民動輒得咎。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制度,核心價值在於「權利救濟」而「非」懲罰,故其構成要件與刑法有別,在歸責原則上,民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行為人縱無惡意,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就保護範圍而言,民法除保護被害人客觀的「社會名譽」,也保障被害人主觀的「名譽感情」,僅止法院仍須就個案所主張的「名譽感情」進行法益衡量,判斷該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的合理界線(具備「不法性」),以此作為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的基礎,一旦成立,「名譽感情」所受的傷害程度,即成為計算精神慰撫金數額的重要依據。此外,刑事懲罰與民事賠償的法律效果亦有不同,即刑事懲罰旨在制裁,並可能導致行為人留下前科;而民事賠償旨在填補,法律效果僅止支付賠償金或採取適當之處分。因刑事懲罰與民事賠償,於「規範目的、保護範圍、認定標準及法律效果」,存在上開根本性的差異,是若將刑事犯罪「嚴格審查的基礎」,移植到民事事件的賠償領域,不僅混淆兩者界線,亦將過度限縮民事救濟,故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乃於其理由第67段「併此敘明」謂:「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承此說明,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所確立之審查基礎,於本件民事訴訟無從適用。本件被告所為粗鄙謾罵,既已傷及原告之「名譽感情」,並均屬完全不具有思辨價值之情緒性人身攻擊,故被告言詞顯然逾越言論自由的合理界線(具備「不法性」),尚不容被告攀扯刑事不法之審查基礎以圖免責。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貶損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手法以及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3,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3,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