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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0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呂嘉寧送達代收人 陳宏政被 告 潘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潘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8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被告自行車),自基隆市東碇路往暖暖方向欲左轉駛入碇內街時,因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後方直行於東碇路往暖暖方向,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婷婷所有(下逕稱其名),由訴外人張權(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664元(包含工資72,471元、零件100,19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8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自基隆市東碇路往暖暖方向欲左轉駛入碇內街時,因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後方直行於東碇路往暖暖方向,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婷婷所有,由訴外人張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權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4年12月3日基警交字第114004459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5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自行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車旁間隔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雖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非無識別能力之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72,66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2年12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值即10,020元【計算式:100,193元×1/10=10,02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2,471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82,491元【計算式:10,020元+72,471元=82,49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